(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万金富、冯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金富,冯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锦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金富、冯锦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锦荣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表达了不希望本案诉讼再继续下去的意愿,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建中审判员 郑 卫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