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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7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三个孩子。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而且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2014年5月7日原告向岷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不仅如此,被告还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深恶痛绝,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杨某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5日举行传统婚礼,2003年2月25日依法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农历10月13日生长女杨某,2011年农历3月5日生次女杨某甲,2012年农历6月5日生长子杨某乙,杨某甲现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杨某、杨某乙现均随被告杨某某生活。2014年正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岷梅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林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母亲分家,家庭共有财产有:2004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2012年修建砖混结构厢房2间,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法院(2014)岷梅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5月9日起诉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71号鉴定文书一份、照片3张,只能证实其曾经受过伤,不能证实其伤为被告所致;提交的户名为孟志艳的中国移动通信甘肃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QQ聊天记录一份亦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6月13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于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婚生次女杨某甲现随原告林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杨某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子杨某乙现不满三周岁,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借其娘家2500元、其姐姐2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姐夫林慈成借其10000元,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长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杨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抚养费191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后爱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