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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恢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云龙与郭长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云龙,常永新,郭长有,范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恢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冯云龙,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常永新,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被执行人郭长有,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范兵兵,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冯云龙、常永新与郭长有、范兵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了(2002)泽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郭长有、范兵兵赔偿冯云龙、常永新经济损失21388.3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郭长有、范兵兵承担。判决书生效后郭长有、范兵兵未履行,冯云龙、常永新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云龙于自愿放弃其所得份额,因被执行人郭长有、范兵兵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中止案件的执行。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查询、冻结郭长在银行存款11276.29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划拨至执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常永新同意11276元结案,余款650.15元自愿放弃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恢字第55号案件和解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1054元,确定由常永新承担(并已交纳)。执行员 郭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