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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琚晶与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晶,陈昌洪,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琚晶。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洪。被告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称。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琚晶诉被告陈昌洪、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发五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须发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国、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晶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莘砖公路张泾路路口处时,与被告陈昌洪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5XX**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昌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陈昌洪系侵权人,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医疗费11,929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衣物和电动车)1,200元、交通费591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8元,共计26,298元,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洪和须发五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昌洪庭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其不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其垫付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昌洪系受雇于案外人高某某,高某某和须发五金公司系挂靠关系,陈昌洪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由其自行和高某某结算。被告须发五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昌洪和须发五金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同意直接赔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2014年12月份发生的医疗费均无法确认和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50分许,于松江区莘砖公路张泾路路口处,被告陈昌洪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5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琚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陈昌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琚晶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上、下唇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两个牙齿冠折,右前臂、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1日安装义齿。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845元。被告陈昌洪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967.5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2,812.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政(2014)三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琚晶至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D5XX**的重型厢式货车系案外人高某某挂靠登记在被告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被告陈昌洪事发时受雇于高某某,被告须发五金公司向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上述超出交强险且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陈昌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事发时其受雇于高某某,但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已经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昌洪已经付清相应赔偿款,被告上海须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无需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2014年12月的医疗费也与事故直接关联,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2,812.50元(含被告陈昌洪垫付的医疗费967.50元);2、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误工费6,060元;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元;4、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900元;5、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对物损,原告并无提供衣物和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考虑认定书记载其车辆受损以及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5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1,000元;9、对复印费48元,被告陈昌洪在事后自愿支付该款至本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500元,共计17,960元;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12.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复印费48元,由被告陈昌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琚晶17,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琚晶4,712.50元;三、被告陈昌洪赔偿原告琚晶1,048元(已付);四、驳回原告琚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陈昌洪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