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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代锡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代某某,男。(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偿付部分劳务费,但至今未偿付剩余劳务费1181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驾车为被告沙场提供拉运沙子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就拖欠的26810元劳务费,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26810元(贰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分二次给完,两个月时间给完,7月底给一半,8月底给完。欠款人代某某”。当年7月31日和9月19日,被告各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剩余劳务费11810元(2681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劳务费1181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该欠款等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