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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淑花与石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花,石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淑花。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金明,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律师。原告张淑花与被告石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花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石金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南面左拐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淑花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高密市中医院、高密市开发区医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石金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66.65元、误工费13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244.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1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明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7.41元,另垫付医疗费用8208.6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核实石金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石金明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南面左拐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淑花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720140066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金明违反标线转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花无责任。被告石金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金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手指间关节半脱位,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08.68元,支出门诊费用2214.35元(914.31元+543.1元+723元+33.94元),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15923.03元(13708.68元+2214.35元)。之后原告到高密市中医院、高密市开发区医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84.71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262.3元,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医疗费3996.61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合计21666.65元(15923.03元+484.71元+1262.3元+3996.61元)。经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花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手指间关节半脱位,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淑花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13964.5元,原告张淑花在高密市锦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3月份工资分别为3107元、2262元、3417元,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为116.37元((3107元+2262元+3417元)÷(25天+19.5天+31天),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3964.5元(116.37元×120日)。3、护理费14244.1元,原告张淑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某某和陈某某护理,出院后由陈某某护理。(1)陈某某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职工,2014年1-3月份工资分别为5626.88元、3962.39元、4572.90元,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70.63元((5626.88元+3962.39元+4572.90元)÷(31天+21天+31天)),护理10周,其护理费为11944.1元(170.63元×70天);(2)陈某某在高密市华东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至3月份工资分别为2300元、1725元、3450元,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2300+1725+3450)元÷(20+15+30)天),护理20天,其护理费为2300元(115元/天×20天)。护理费合计14244.1元(11944.1元+230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陈某某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其房屋位于机场油库北,于2003年自建,原告提供平度市蓼兰镇陈家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淑花于2003年9月份跟儿子陈某某在高密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交通费1000元,提供单据包括出租车票据17张,金额为231.8元,火车票6张,金额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12219.25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病情平稳,无明显不适,神志清,在住院检查时原告有脑萎缩,因此到青岛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和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3、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原告提供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均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至今的工资卡明细,否则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5、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居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的治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予以鉴定。原告陈述可以提供护理人员银行卡,其卡号与工资表中银行卡号一致,原告庭后并未提供该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金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7.41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8.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高密市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高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平度市蓼兰镇陈家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锦程橡胶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陈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高密市华东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石金明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证明、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金明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花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花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66.6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原告因事故致脑挫裂伤,到青岛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有相应的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治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治疗的必要性予以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淑花在高密市锦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提供的1月、3月工资表均无领取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高密市华东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均无领取人签字,按交易习惯应系通过银行支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70天+29222元÷365天×20天);原告提供了陈某某房权证及平度市蓼兰镇陈家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高密城区与其儿子陈某某共同居住,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321.8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淑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5.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0537.85元。原告的医疗费216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266.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7205.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971.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6971.2元(10000元+66971.2元)。被告石金明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13566.65元(90537.85元-76971.2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石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石金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金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66.01元(8208.6元+1457.4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花损失769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花13566.65元;二、原告张淑花返还被告石金明垫付款9666.01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石金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4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