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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东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0M地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全部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公司予以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害人亲属返还王某垫付款人民币5万元的一审民事判决。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给付被害人���属人民币3万元作为补偿,从民事判决的返还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尹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愿意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潘建钰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