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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芮金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金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芮金中,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枣集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关银丰大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潘山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金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的儿子芮武杰与被告鹿邑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康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芮武杰,被保险人芮金中,保额60975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终身止,每期保费5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被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肾病Ⅲ期、周围神经突变等,经医院采取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治疗。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975元。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两次在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在投保前投保人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约定已解除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方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条款复印不清晰,同时证明了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十四张,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方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的范围。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4、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杜艳玲、刘晓丹出庭作证。杜艳玲证明:该案所涉保险单是本证人的丈夫刘晓丹和保险公司的人员去签订的,其它不清楚。刘晓丹证明:2014年2月份,本证人与投保人签的保险合同,因为家里盖房子比较忙,是公司内勤人员办的,对合同中的条款未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被告异议认为,业务员刘晓丹已经说明将原告等人召集到一起,业务员已经先期向投保人讲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且原告一直未对业务员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投保单原件、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投保人已承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刘晓丹作证时明确说明没有向投保人尽释明义务。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投保情况调查问表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人在2014年12月5日仍隐瞒被保人曾经住院的事实。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务员刘晓丹向芮金中进行了告知义务,因为该调查表没有投保人和被报人的任何签字,同时该调查表落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不符。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业务员刘晓丹向公司提交的客户告知过程调查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销售人员刘晓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和被保人进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尽说明义务,且销售人员刘晓丹在投保时询问了被保险人芮金中的健康状况。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上保险人和投保人签字不是其所签,问卷调查表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与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保险人芮金中住院病历2份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芮金中2007年4月11日-25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月1月6日——21日因冠心病、高血压在商丘市住院。原告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快递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之子芮武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芮武杰,被告保险人芮金中,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325.20元,每年保费为5000元。被告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1、Ⅱ型糖尿病并(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级。(2)肾病Ⅲ期。(3)周围神经病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在该院采取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治疗。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业务人员对保险条款、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未尽释明义务,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患疾病应属于重大疾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原告芮金中保险金6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