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尔斌等与于建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尔斌,林志明,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王尔斌,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志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建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王尔斌与林志明、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尔斌劳务费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二、于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林志明、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尔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志明、于建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志明、于建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王尔斌与被执行人于建华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林志明、于建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王尔斌与被执行人于建华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