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祥珍诉李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祥珍,李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尹祥珍。被告李裕琴。原告尹祥珍与被告李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祥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祥珍及被告李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祥珍诉称,被告李裕琴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分别十三次向我借款共计7682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三十张借条。现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祥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13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向原告共计借款768200元的事实。被告李裕琴辩称,我向原告尹祥珍借款768200元是事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裕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裕琴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裕琴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尹祥珍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3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裕琴又向原告出具借款89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3月8日被告李裕琴又向原告出具借款149200元借条一份。被告李裕琴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13份,借款合计金额为768200元。现原告以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裕琴向原告尹祥珍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李裕琴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祥珍借款本金768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1元,由被告李裕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李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尹祥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