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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陈昌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8日被行政处罚;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经预谋,携带两把水果刀从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一网吧出来往张家牌方向出发,一路寻找抢劫目标,后二人在行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张家牌后巷16号门口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系抢劫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与李某预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经预谋,携带两把水果刀从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一网吧出来往张家牌方向出发,一路寻找抢劫目标。后二人行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张家牌后巷16号门口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查扣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约好一起去弄点钱花,并把李某买过来的水果刀放在外套的内兜里,和李某一起从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一网吧出来往张家牌方向出发,一边走一边寻找抢钱对象,走到张家牌后巷的大桥被巡逻队员抓获。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陈某经预谋,携带两把水果刀,从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一网吧出来往张家牌方向出发,一路寻找抢劫目标,后二人行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张家牌后巷16号门口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3.证人严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他们和另外两名巡逻队员在张家牌后巷发现两个男子形迹可疑,并发现他们身上各自带一把刀,将其二人抓住后,他们都对自己预备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贰把被扣押的事实。5.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材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物色抢劫对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系抢劫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实施本案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贰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