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中旬始,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在东莞市市石碣镇刘屋第一工业区盛基电子厂西侧宿舍412号房开设赌场,多次聚集他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均有10余人参加。严某某系该赌场的组织者,华某某负责带人到赌场内进行赌博,李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黎某某负责看风和打扫卫生。2014年9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到该赌场清查时将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多人和缴获抽头渔利现金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某、周某、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雷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无视国法,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他人赌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负责协助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严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晓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