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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夫娜与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军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军立,蔡夫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8美东国际12#(A座)6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夫娜。委托代理人闫保群。上诉人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军立驾驶冀A×××××号车顺裕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掉头时与原告蔡夫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时相撞,造成蔡夫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重度骨质疏松症;3、左下职皮下血肿;4、腰椎键盘突出。事故经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夫娜无责任。冀A×××××车主系被告李军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0元,其中56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护理费18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原审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夫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立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76.79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药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神威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认,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住院2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7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长安庄跃五金综合店的员工,月工资2800元,提交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未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382元(22580÷365×87=538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8月11日,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8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未提交该护工的基本情况及护工与所属单位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聘请护工护理及支出护理费的真实性,故应以原告之夫闫保群进行护理,关于护理人闫保群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闫保群系长安区双烽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提交长安区双烽汽车用品销售中心出具的事发前三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未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757元(32544÷365×87=775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065.7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0726.7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726.79元,由被告李军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3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李军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70元,其中56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李军立自理,应从被告李军立对原告的赔偿款10726.79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军立应再赔偿原告5126.79元;另外垫付的医疗费7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李军立自理。被告李军立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夫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军立垫付的护理费共计1800元。二、被告李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夫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26.79元。三、驳回原告蔡夫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蔡夫娜负担61元,由被告李军立负担341元。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审原告由一人护理,而一审法院却按2人护理判决。并且判决护理费87天7757元,同时赔付原审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与法院认定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案、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立与被上诉人蔡夫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蔡夫娜受伤,经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军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蔡夫娜没有责任,由此给蔡夫娜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致害人李军立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军立的车辆在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诉人应依法在被上诉人所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处理是正确的。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蔡夫娜所主张的护理费系由一人护理计算的费用,被上诉人李军立所垫付的1600元未在被上诉人蔡夫娜的主张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系按2人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