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山林与王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林,王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山林,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红旗村。被告王丑来,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红旗村。原告王山林诉被告王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林因被告王丑来未向其给付2009年4月所欠下的农药种子款1698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丑来给付所欠下的农药种子款16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王丑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丑来于2009年4月从原告王山林处以赊欠方式购买品名为X-10葫芦籽10袋,每袋80元,计款800元;品名为F1打籽葫芦籽26袋,每袋18元,计款468元;品名为打籽三号葫芦籽6袋,每袋30元,计款180元,农药190元,化肥60元,上述赊欠物品共计1698元。被告王丑来到期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王丑来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王山林要求被告王丑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山林主张给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丑来偿还原告王山林农资欠款16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