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王玉祥、汤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王玉祥,汤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吕庆楷。被告:王玉祥。被告:汤美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王玉祥、汤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庆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汤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玉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002514),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祥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为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起至2013年12月3日。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即年利率为6.9%,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约定的还款日为起息对应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王玉祥、汤美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002514),约定:被告王玉祥、汤美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幢***号房屋作为被告王玉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002514)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8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玉祥发放贷款4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后被告王玉祥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2014年4月4日,原告向平阳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依法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被告王玉祥、汤美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幢***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抵押房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后依法变现,原告根据分配方案执行受偿485435元(扣减评估费2940元)。经折算,被告王玉祥、汤美丽已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期内利息5435元,剩余期内利息及罚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祥、汤美丽偿还期内利息33580元,罚息及复息(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58794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罚息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复利以335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王玉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幢***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2014)温平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抵押房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5、申请执行书、抵押房产评估、孳息计算说明、还款凭证、拍卖及分配材料,证明本案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后依法变现,原告执行受偿4883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玉祥、汤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玉祥与被告汤美丽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被告汤美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玉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002514)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执行受偿本案抵押房产(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幢201号)拍卖所得款项485435元(扣减评估费用2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王玉祥、汤美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玉祥、汤美丽抵押房屋经依法变现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期内利息5435元,剩余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祥偿还剩余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期内利息应为28146元(480000元×6.9%÷12×365÷30-5434元),原告主张期内利息33580元,对其中的2814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60030元(480000元×10.35%÷12×435÷30),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28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玉祥与被告汤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美丽出具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汤美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祥、汤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祥、汤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期内利息28146元、罚息60030元及期内利息复利(以281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王玉祥、汤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