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河北浩南公司驻无锡市办事处员工。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6月3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9月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内,先后4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共4辆。1、2015年2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A区南面的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2、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南大门旁的公共厕所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3、2015年3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D区21号旁边路上,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4、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西大门旁的公共厕所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侯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的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