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江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富。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李某富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人民陪审员喻正权、宋水泉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茂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某向胡某琼借款15万,因借款由原告介绍并担保,胡某琼才同意出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由于胡某琼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借款给被告杨某的,且胡某琼天天向原告催收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代杨某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62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62000元,以及从2014男10月29日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向胡某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某今借到胡某琼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期按时还清。借款方:杨某,担保人:李某富。备注:(以上借款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4年10月19日,因杨某未按时向胡某琼还款,李某富向胡某琼还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胡某琼向李某富出具了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富代杨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共计162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胡某琼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李某富代杨某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李某富依照约定代被告杨某代偿了贷款本金150000元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李某富代被告杨某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进行追偿,故原告李某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在向胡某琼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李某富代杨某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富要求被告杨某归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富代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后存在利损失,故对于李某富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富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李某富承担300元,被告杨某负担38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