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降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降某某窜至天府新区正兴镇“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19号学生公寓寝室楼,趁寝室内无人之机,盗走学生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降某某再次窜至天府新区正兴镇“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19号学生公寓寝室楼,趁寝室内无人之机,盗走学生现金人民币566元。3、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降某某窜至天府新区正兴镇“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19号学生公寓寝室楼,趁寝室内无人之机,盗走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3444元。4、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降某某再次窜至天府新区正兴镇“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19号学生公寓寝室楼,趁寝室内无人之机,盗走学生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88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降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降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降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降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资料,被害人刘某、李某、杜某某、李某某、罗某、张某、侯某某、周某某、郭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保卫处出具的统计表,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处理材料,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明材料,被告人降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降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降某某违法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