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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深泽县。被告邸某某1,男,汉族,住深泽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邸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阴历11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29日,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邸某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清明前后因为没钱,不管孩子,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7日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是我们的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现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邸某某1离婚,婚生男孩邸某某2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认同原告所说的我们认识、登记及孩子的情况。刚一结婚我们的感情就不好,主要因为原告不在我家住,原告的父母不让她在我家住,我没有心思去干活,就没收入,她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虽然跟着原告生活,但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是: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邸某某2,现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原、被告同意,法庭围绕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3、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我与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没有钱也不管孩子。2008年阴历1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个月时间,彼此了解不深,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清明前后因为没钱开始分居,他没有钱我们没法过,我也去他家住过,但一去我们就吵架,没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8月27日我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就撤诉了,后我们没有和好,谁也不理谁。被告质证称:结婚两三个月后她就不在我家住了,过年的最后一天她才来我家住,刚一结婚我们的感情就不好,主要是原告不在我家住,因为原告父母不让她在我家住。结婚后我休息时间较多,因为我没有心思去干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她一年四季不在我家住,她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怎么吵,我给过她钱,她来一次我家我就给她一回,一次给她八九百元。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称:我觉得孩子由我抚养有利,孩子从小到大都由我照顾,平时学习也是我辅导的。现在我在家带孩子,准备以后出去上班养孩子。被告称:2014年春天开学后孩子在我们村上了两个星期幼儿园,后被原告带走。我在建筑队上做木工,给人打工,休息时间多,收入不稳定。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出。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称,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康佳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霸DVD一台、电饭锅一个、中意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一套八门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木质餐桌四把椅子、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个电磁炉两个锅、电饼铛一个、鞋柜一个、两卷布(具体数量不知道)、三个床单、四个枕巾二个枕头套、二个不锈钢大盆、二个不锈钢小盆、二块表、二个不锈钢方盘子、一个挂音乐果盒、一个保暖壶、一个羽绒被、两个夏凉被、一个皮箱、两双孩子的鞋、几件孩子的衣服。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是僧帽牌电动车一辆,但这电动车说好是孩子长大后让孩子骑的,现在孩子和我一起生活,电动车是孩子的。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对以上财产情况无异议,但称我们没有协商电动车归孩子的事。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二手黑色小轿车一辆、二手铃木摩托车一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称:汽车是我哥的,不是我的,是我考本练习用的。摩托车也不是我的,也是借用我哥的。综上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半年来,原、被告没有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称僧帽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归孩子所有,被告否认,该车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邸某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邸某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2755元。三、原告个人财产(康佳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霸DVD一台、电饭锅一个、中意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一套八门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木质餐桌四把椅子、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个电磁炉两个锅、电饼铛一个、鞋柜一个、两卷布、三个床单、四个枕巾2个枕头套、2个不锈钢大盆、2个不锈钢小盆、2块表、2个不锈钢方盘子、1个挂音乐果盒、一个保暖壶、一个羽绒被、两个夏凉被、一个皮箱、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提走,被告个人财产僧帽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500元。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