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应青与张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青,张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应青。委托代理人周华大,居民。被告张东杰,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青诉被告张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大、被告张东杰、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青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被告张东杰驾驶苏E×××××号轿车在灌南县尚港咖啡门前与张应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应青受伤、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东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因被告张应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4863.7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东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我负全部责任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4967.3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赔偿责任,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材料,车损定损在950元以内且需原告提供修理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张东杰驾驶苏E×××××号轿车在灌南县尚港咖啡门前与原告张应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应青受伤、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东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5984.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因被告张应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东杰垫付医疗费1967.3元(不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本院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张应青系灌南县新安镇城镇居民。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被告张东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东杰驾驶苏E×××××号轿车致原告张应青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东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东杰就诉讼费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所受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充分证据,且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发票,鉴于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标准有误的,本院依法调整。据此,原告张应青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952.03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10434元(94元/天×1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121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青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青388**.03元。原告张应青在领取上述兑现款时退还被告张东杰垫付的款项24967.3元。二、驳回原告张应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张应青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应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