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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陈成均,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利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近一年来,其时常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谢某于2013年8月起登记居住的地址在本市天河区汇景北路30号503房,且一起居住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该处所可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目前经常在深圳市福田区居住的意见,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