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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汪某,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在浙江打工认识,2011年2月11日在清池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小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被告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小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清池镇大坝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汪某外出,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2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子杨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杨扬的户口册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2011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小某的事实。被告汪某经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汪某父亲汪克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汪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4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1、2、3、4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清池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5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小某。2012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小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甘敏禄人民陪审员  罗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