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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宝清与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清,石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宝清,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xxx,身份证号xxx。被告石良,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号,身份证号xxxxx。原告刘宝清诉被告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粤XX**号车沿横岗沙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推脱责任,不愿负责原告车辆的维修。原告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1644元。同时因车辆维修导致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酌情请求1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给粤XX**号车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644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计126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石良驾驶粤XX**号车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沙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六约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刘宝清驾驶的粤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50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其车辆交由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644元。另查明,粤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良,该车未投保相关的保险。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1164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良应赔偿车辆修理费116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宝清车辆修理费11644元。二、驳回原告刘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