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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竟才与李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竟才,李世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潘竟才,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生艳,女,汉族,生于1959年2月2日,中专文化,系原告潘竟才的妻子。被告:李世柏,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6日,小学文化。原告潘竟才与被告李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竟才的委托代理人高生艳、被告李世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竟才诉称:2012年10月22日,俞国元向原告潘竟才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李世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俞国元至今不还款,故起诉被告李世柏,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柏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2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世柏辩称:当时俞国元要借20000元钱,其就通过原告潘竟才的侄媳妇曹春玲向原告借钱,曹春玲让其作保证。后来见借款是50000元,提出过质疑,俞国元称在当年春节前能还掉,其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且原告自借款后直到2015年春节期间一直没有向其索要过此款。原告潘竟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俞国元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项,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世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世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俞国元与被告李世柏的妻子俞国艳系堂叔兄妹。2012年10月22日,俞国元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李世柏借款,被告李世柏就通过曹春玲联系原告潘竟才谈借款事宜。2012年10月22日,俞国元向原告潘竟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俞国元找到被告,被告李世柏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潘竟才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按15‰(千分之十五)计算,还款日期年月日前,还款时本息一次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月息以借款之日起按30‰(千分之三十)计算,担保人承担借款到还清为止的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此借款的25‰(千分之二十五)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均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俞国元(捺印)身份证号:65232519630406****电话:1389968****、730****住址:老奇台镇担保人:李世柏(捺印)身份证号:电话:住址: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之后,借款人俞国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春节前,被告曾与俞国元联系,让其先给原告支付利息,俞国元也予以答应。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6.15%。本院认为:借款人俞国元从原告潘竟才处借款,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付。被告李世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该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该贷款利率四倍折合成月利率为20.5‰。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原告主张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合计30个月,利息为22500元=50000元×15‰/月×30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世柏辩称其只同意俞国元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来原告却出借了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俞国元借款时变更了主合同的借款金额,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其对借条约定内容的认可。对于被告李世柏辩称原告自借款后直到2015年春节前一直未向其索要过该笔借款的意见,因借条中未对具体还款日期予以约定,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被告的保证期限。故对被告李世柏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竟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2500元,合计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世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