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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与张卫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张卫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2号申请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童武华,系该公司主管。被申请人:张卫平。委托代理人:陈振,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事实理由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工伤待遇补偿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已经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该份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就工伤待遇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9430.32元,被申请人及其家属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申请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仲裁及法律诉讼。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但该规定中并未说明不满一个月的缴费工资不应纳入到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中。况且,2013年3月应上班天数为21天,被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就有15天,超过3月份应上班天数的三分之二,应计算到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中。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后,构成工伤的,应当按照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或缴费的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答辩人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导致被申请人从社保基金中取得的金额低于法定赔偿金额,申请人应当补足被申请人差额;(二)双方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调解协议书》仅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商,并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协商。故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实际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差额,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应当将被申请人2013年3月份实得工资纳入计算缴费工资之主张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9日刚入职,工作并未满月,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以被申请人的日薪乘以法定计薪日(21.75天)来计算该月的缴费工资,申请人主张不进行折算,直接以被申请人该月的实得的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