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