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苏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西安市红会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疏远,并且被告不关心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并不存在矛盾,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8日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苏某甲。婚后双方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工作生活中沟通不足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矛盾,需要互相沟通,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工作生活中沟通不足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同时,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