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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开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杰。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1月29日。二、工作岗位:包装组长。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四、工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等级: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受伤。2013年11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X)[201X]第XXXX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评定杨明杰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对认为被告是否日常工作受伤其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查实,行政诉讼是用推论的方式进行的判决。经查明,2013年11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X)[201X]第XXXX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确认杨明杰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故原告提出的辩解予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五、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41元。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58元,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月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核算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241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认定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以仲裁裁决的3241元为准。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最后上班至2013年8月27日。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4.22元。仲裁委查明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已按正常出勤计算,2013年8月份工资仅按正常出勤两天计算,并认定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已全部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只是对仲裁委以每月工资3241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4.22元有异议。依据本判决第四项认定的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41元/月,故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2554.22元(3241元×3个月+3241元÷21.75×19天)。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被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169元(3241元×9个月)。2���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1.0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5.26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有其签名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197.63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5581.04元(3197.63元×8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5.26元(3197.63元×2月)。九、律师费4731.91元: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胜诉比例,原告应承担律师费4731.91元(73999.52÷78192元×5000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2月24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2���;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1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6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0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2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95.2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1.0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4.2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731.9I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2、请求判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95.26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1.04元;4、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4.22元;5、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731.91元。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给被告杨明杰。二、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1.04元给被告杨明杰。三、原告深���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5.26元给被告杨明杰。四、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给被告杨明杰。五、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4.22元给被告杨明杰。六、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4731.92元给被告杨明杰。七、驳回原告深圳市点木展示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