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林、李永红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林,李永红,王彩梅,邱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林,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永红,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彩梅,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邱建强,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林、李永红、王彩梅、邱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强、孙梅到庭,被告高林、邱建强到庭,被告李永红、王彩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林、李永红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王彩梅、王永强、邱建强对该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前,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申请了借款展期,展期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展期期限延至2015年4月18日,展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借款展期业务复核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还款记录、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林和李永红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的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还款9万元,将借款展期,展期后借款本金为51万元,展期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并由被告王彩梅、王永强、邱建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共计6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高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邱建强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被告高林、邱建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永红、王彩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然人借款展期业务复核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还款记录、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林、邱建强均无异议,被告李永红、王彩梅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林、李永红申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彩梅、王永强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高林、李永红,担保人王彩梅、王永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借款人为高林,共同借款人(配偶)为李永红,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林、李永红发放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高林、李永红、王彩梅及王永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将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4月18日,展期后的利率为9.6‰,展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合同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之后,被告邱建强于2015年3月7日���原告签订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愿意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结至该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永强无法查找,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高林、李永红、王彩梅、邱建强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于高林、李永红于借款展期到期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息(含逾期罚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彩梅、邱建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彩梅、邱建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彩梅、邱建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林、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展期合同月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彩梅、邱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林、李永红承担,被告王彩梅、邱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