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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证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与淄博超群加油站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淄博超群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证保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负责人:乔俊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淄博超群加油站。负责人:张群,经理。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称:申请人经授权获得商品分类第4类第4309069号“长城”、“EASYJOY”注册商标,第37类第6611521号人形图案注册商标,第37类4638026号“易捷”注册商标,第37类第1385924号朝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类商品和服务中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如不及时加以制止,会使申请人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申请。案外人姜言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的房产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淄博超群加油站使用的涉嫌侵害第4309069、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第138592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录像、拍照。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证据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