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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94号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南庄岭西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汪金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新建东路28号-1。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琴、被告鑫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亚明、被告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园公司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鑫园公司欠原告货款2463887.5元,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该款由被告通联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13877.5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3877.5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以10138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从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138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园公司辩称:2013年5月24日经三方协议,鑫园公司欠原告货款已转让给被告通联公司归还,与鑫园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告对鑫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联公司辩称: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代为履行债务,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日原告与鑫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000元,对拖欠的货款由被告通联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通联公司系债务加入,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鑫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债务转让而不是债务加入。被告通联公司对买卖合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联公司系债务���入,而不是债务转让,被告鑫园公司仍有归还欠款的义务。两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园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买卖的混凝土数量、价格、结算方法、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特别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月息2‰,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金湖县法院起诉。后经双方结算,鑫园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463887.5元的混凝土。由被告鑫园公司支付1000000元,由通联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2463887.5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就商品混凝土买卖货款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对被告鑫园公司结欠的货款2463887.5元由通联公司代为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承担所欠货款的还款责任,此款分三期给付①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600000元;②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③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并注明通联公司根据本协议承诺代为鑫园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3463887.5元,视为通联公司向鑫园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13877.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被告通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通联公司代为履行被告鑫园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中虽然并未明确排出被告鑫园公司的还款责任,但在三方协议的开始部分明���罗列“甲、乙、丙三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货款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故本院综合认定,三方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3877.5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4元,由被告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物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