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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滕晶晶与汤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晶晶,汤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晶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林,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晶晶因与被上诉人汤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晶晶主张汤海林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汤海林欠滕晶晶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2014年壹月壹日前还清,超期滕晶晶有权以法律途径讨还。”该借条下有汤海林及滕晶晶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该欠条系一张便签纸,欠条背面印有“JG”标志。原审庭审中,汤海林辩称欠条上的签字是滕晶晶、汤海林双方于酒店同居时练习签字所写,欠条上内容是滕晶晶自行加上去,其从未向滕晶晶借款。为此,汤海林向原审法院提交《宾客账单》等。对此,滕晶晶述称其多次现金借款给汤海林,后因汤海林借款后不愿出具借条,故该借条由滕晶晶写好汤海林签名。因还款期限届满后,滕晶晶向汤海林多次催讨偿还全部借款均无果,滕晶晶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汤海林立即向滕晶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汤海林立即向滕晶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金额额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滕晶晶本人接受庭询,滕晶晶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滕晶晶为主张汤海林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汤海林签字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的汤海林签字系前后两个,且系倾斜字体,与常理不符。滕晶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陈述本案事实,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汤海林交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滕晶晶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滕晶晶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滕晶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正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1、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的认定错误,汤海林两次签字确认,表明汤海林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充分确认,并且也签署了日期。不管以什么字体签名,都是符合常理的,都是汤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以“欠条上的汤海林签字系前后两个,且系倾斜字体,不符合常理”,从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倘若汤海林辩称欠条上的签字时练字,为何偏偏在欠条的下方签字呢?按照日常习惯,一般人练字,通常只会在纸张的中上部分,一般也不会练写自己的名字,汤海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难道不清楚亲自书写自己名字的重要性吗?难道会随便乱写乱扔签有自己的名字的空白纸张吗?显然,汤海林的辩解意见是不能成立的。3、从汤海林提供的《宾客账单》可以看出,汤海林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费;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来往金额也不大,大部分账务来往金额在10000元以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无法证明系其自有资金购车;公司财务报表也无法证明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汤海林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据此,可以认定汤海林的财务状况不容乐观。所以,欠条的真实性不容置疑。4、滕晶晶大学毕业于海口经济技术学院,与汤海林自2013年3月份开始认识交往,其时在海口从事药品营销工作,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能力向汤海林提供借款。汤海林辩称滕晶晶为无业游民,纯属谬论。5、汤海林为有妻室之人,通过感情欺骗方式,博取滕晶晶的理解与同情,为此,汤海林多次向滕晶晶提出借款,滕晶晶均同意提供。6、滕晶晶与汤海林认识交往后,滕晶晶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汤海林,汤海林也偿还过一些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确认剩余总欠款金额为50000元。二、原审审理程序欠妥。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滕晶晶于庭前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决定是否接纳滕晶晶的延期申请而直接作出判决。若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仍需调查清楚,依法应当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否则,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滕晶晶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海林承担。被上诉人汤海林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是综合汤海林的经济能力、汤海林对滕晶晶的转账记录、滕晶晶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经传唤未到庭作出认定,合理合法。第二,关于滕晶晶所称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主要证据是欠条,滕晶晶没有说明欠条如何产生以及欠款如何支付,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欠条与借条是有明显区别的,以欠条主张债权的,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关于是否有能力出借款,滕晶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是汤海林却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无需向滕晶晶借款。第四,滕晶晶所指欺骗感情属于无稽之谈,双方是通过聊天软件认识,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不存在欺骗的情况。汤海林每次与滕晶晶一起后,都向滕晶晶支付一定的款项。第五,汤海林提交的证据显示,汤海林在2013年7月4日前后均有向滕晶晶出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如果欠条是双方确认的,汤海林就没有在2013年7月4日之后向滕晶晶借款的必要。第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向滕晶晶的代理人要求要核实欠款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滕晶晶与汤海林的关系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本案的必要问题,而滕晶晶当庭即表示不出庭,滕晶晶的代理人也未能就欠条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双方的关系进行说明,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审审理完毕后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程序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滕晶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欠条的内容系由滕晶晶书写,欠条内容以及“滕晶晶”签名的书写笔迹较粗,“汤海林”签名的书写笔迹较细;汤海林的签名共有两个,前后相连,且均系向右上方倾斜书写。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滕晶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滕晶晶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向汤海林主张偿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从欠条书写方式来看,其下方虽然有汤海林的签名,但其签名共有两个,且均系向右上方倾斜书写,与常理不符;且两个签名与欠条内容的书写笔迹粗细不同,二者明显不是使用同一种笔、在同一时间形成,而滕晶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内容系由出借人滕晶晶书写,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其中并无明确载明欠款性质为借款。再者,滕晶晶称涉案借款系多次出借形成,但滕晶晶本人未能到庭明确每次借款金额、交付时间及地点,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汤海林交付涉案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滕晶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主张汤海林偿还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滕晶晶认为原审法院应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滕晶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滕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