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楚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电器厂食堂打饭,因打饭卡问题与食堂师傅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杨某在厨房内拿了菜刀两把,朝胡某砍了四刀,将其左胸,左肩膀及左上臂砍伤。后杨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0日,杨某因涉嫌赌博被民警抓获,在民警询问中,杨某主动交代出伤害胡某的事实。经鉴定,胡某左肩部刀砍伤,单口创10.0cm以上,损伤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菜刀一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医院诊疗记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人,导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已经于一审庭审前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人,导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但其仅因琐事即使用大杀伤力之刀具砍伤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原审对其科以一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