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低速货车沿本市南湖区七星镇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李换油中心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孙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接警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