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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青海诉王付帅、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青海,王付帅,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1号原告顾青海,男,193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帅,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地址:魏都区光明路西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原告顾青海诉被告王付帅、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付帅驾驶豫KT66**号轿车在许昌市天宝路与百花路交叉口与原告顾青海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顾青海受伤并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付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T66**号轿车所有人是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1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在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租的,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我自己修车花了28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中对我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单两份,王付帅驾驶车辆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当事人各方详细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及详细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4、原告的电车定损单一份及修车花费的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电车花费1300元。5、护理人员冯根平、顾亚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两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交通花费情况,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王付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付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付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顾青海对被告王付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所花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付帅驾驶豫KT66**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时,与沿百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顾青海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青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分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付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青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青海受伤后,被送进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费医疗费23703.14元。被告王付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侧髋臼骨折;3、左趾骨下支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2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股青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KT66**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顾青海的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帅驾驶的豫KT66**车辆,造成原告顾青海受伤,顾青海车辆受损,王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付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付帅驾驶的豫KT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受益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顾青海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7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护理费7956元(79.56元/天×100天)、车损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元(24391.45元/年×5年×10%),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3855.1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在不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6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45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592.20元[(23703.14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0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共计12392.20元。被告王付帅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90元(7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青海各项损失共计47844.20元。另因被告何付帅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王付帅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由原告顾青海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将19510元返还给被告王付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青海各项损失共计47844.20元(执行时由原告顾青海返还被告王付帅19510元)。二、驳回原告顾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付帅负担1000元,原告顾青海负担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