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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善庆与乔礼标、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庆,乔礼标,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黄善庆。委托代理人黄步宽。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礼标。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乐和路。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凯,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王悦,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扬泰路153号301-306。负责人谈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公司员工。原告黄善庆与被告乔礼标、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乔礼标,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殷凯,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庆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乔礼标驾驶被告开元出租服务中心所有的苏K×××××号出租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乔礼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获得赔偿,因内固定在位无法获得伤残赔偿。现原告已经取出内固定并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苏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长安保险江都公司参加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2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医疗费用单据4张,共计3508元;3、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2张;4、(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08元,我方按照70%负担,并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由法院判决,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只承担该案件的部分诉讼费。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与被告乔礼标就苏K×××××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被告乔礼标辩称:同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意见。被告乔礼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已经广陵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我方已经赔付32988.38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赔付原告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乔礼标驾驶被告开元出租服务中心所有的苏K×××××号出租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付原告32988.38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入住苏北人民医院行右尺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就医支付费用3508元。2015年3月1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侧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礼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参加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另查,被告乔礼标系苏K×××××号出租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名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乔礼标驾驶苏K×××××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善庆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黄善庆、被告乔礼标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乔礼标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善庆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苏K×××××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名下,故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对被告乔礼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K×××××号出租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8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合计359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8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行负担1166元,被告乔礼标赔付原告378元,被告江都开元出租服务中心负连带赔付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江都公司赔付原告2054元。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05元。对于护理费,对原告按照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21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686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350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737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善庆赔偿款73787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善庆赔偿款2054元;三、被告乔礼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善庆赔偿款378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对被告乔礼标赔付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乔礼标、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乔礼标、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