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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诉达华劳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宋士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先。原告陈某与被告达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以被告达华公司名义承接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的西郡英华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地上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陈某实际操作该项目。原被告约定,原告陈某向被告达华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0元,被告达华公司自原告陈某的工程款中提留20000元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依约向被告达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被告达华公司从原告陈某工程款中提留了保证金。项目全部由原告陈某组织人员实施,并于2013年12月底验收合格。之后原告陈某多次就退还保证金一事与被告达华公司交涉,但被告达华公司均不理睬,至今未退还。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达华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被告达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华公司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郫县红光镇现代工业港的中铁瑞城.西郡英华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地上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2012年3月29日,被告达华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西郡英华项目,但由乙方实际操作所接项目。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20000元作为保证金,分四次从工程进度款中提留,每次提留5000元;在西郡英华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总包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给甲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以被告达华公司名义入场施工,2014年8月25日完工,经总包方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达华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末次清算协议》,办理了最终结算。施工期间,被告达华公司收取了原告陈某保证金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收据》。原告陈某现以《劳务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达华公司向原告陈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满足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务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分包结算联签单》、《末次清算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陈某借用被告达华公司的资质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以保证金名义收取原告陈某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达华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达华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被告达华公司借用资质,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利息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被告达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保证金2万元,并以前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陈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