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某、何某、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何某,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2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2-1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万某邀约被告人何某合伙购买被告人刘某家庭承包的责任山林木转卖赚钱,被告人何某经实地查看山林便同意被告人万某的提议。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从外地打工返家,被告人万某遂找到被告人刘某协商,被告人万某、何某合伙以2000元价格购买以被告人刘某之夫徐某某之名承包的本组石洞坡(小地名)责任山的林木,被告人万某、何某自己负责砍伐、制材、转运木材。双方协议达成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万某、何某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何某便用被告人万某所有的油锯在该山林采伐林木,并将采伐的林木制成原木堆放在采伐现场公路边,被告人万某随后将2000元木材款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经现场检尺,被告人万某、何某共计采伐松木及杂木132株,并将采伐的林木制成原木705件,材积29.6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1.4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何某所采伐的木材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木材材积计算表、地径蓄积计算表、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巴东县金果坪乡泗井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51.4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在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系滥伐林木行为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何某滥伐的林木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系被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万某、何某、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在案扣押的木材705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涛审判员 刘念审判员 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