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作文与刘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作文,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721-1号申请执行人鲁作文,居民。被执行人刘强,居民。申请执行人鲁作文与被执行人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作文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刘强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鲁作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人鲁作文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37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