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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桂连有、陈军梅等与桂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连生,桂连有,陈军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连生,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连有,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艳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连生与被上诉人桂连有、陈军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桂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春、被上诉人陈军梅、被上诉人陈军梅和桂连有的委托代理人鲍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连有、陈军梅一审诉称,2008年4月16日,二原告在刘春义处购土平房三间,该房边栏为南至道,北至道,西至桂连生,东至桂连有,该房栏长38米,宽18米,现靠被告一处由被告占有使用拒不归还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占有使用的该处宅基地。被告桂连生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土房及房栏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故被告应当享有一半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二原告在刘春义处购土平房三间及房栏,该房栏为南至道,北至道,西至桂连生,东至桂连有,该房栏长38米,宽18米,现靠被告一侧宽9米处由被告占有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原告在刘春义处购土平房三间及房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二原告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占有使用靠其9米宽处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连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桂连有、陈军梅购买刘春义的宅基地上的一切物品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连生负担。桂连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在刘春义处购平房三间,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一审错误的认定归二被上诉人单独所有;2程序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所有权人刘春义将土平房三间出卖,该房栏为南至道,北至道,西至桂连生,东至桂连有,该房栏长38米,宽18米,现靠上诉人一侧宽9米处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六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购买刘春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资一半。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刘春义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应进一步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髙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