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跃与被告马小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跃,马小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金跃,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小光,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跃与被告马小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跃,被告马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跃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单县健康路东段四君子厂内,原、被���同系该厂职工,二人并不熟悉,因工作原因,被告在门外骂了一句,原告与其带班长在车间里,原告即走到被告跟前问被告骂谁?二人即发生争吵,被单位同事拉开后,二人仍然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造成了医疗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光辩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我们有发生争吵,但我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单县健康路东段四君子厂内,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和辱骂,随后被告一拳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21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初步诊断:脑震荡、左眼周皮肤挫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左眼球挫伤。出院诊断:脑震荡、左眼周皮肤挫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单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请单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单县公安局单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00255号,对马小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已履行。原告针对其受到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单县中心医院病员诊疗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单县公安局单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窦云侠身份证和其营业执照共两张,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铁制品零售)。据此提交损失清单:医疗费4459.2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误工费(60*7)420元(原告单位出具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即未上班,月工资1900元)、护理费(110*7)7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159.2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用药有异议,注射脑干肌肽针79元/支,共用了21支,共计1659元、注射用兰索拉唑是用于治疗胃病的,花费101元、大生化255元、数字化摄影(DR)放大80元、床旁摄影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进行解释为:被告把我打成脑震荡。注射脑干肌肽针每天使用一袋。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每天117.22元),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每天163.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员窦云侠身份证和其营业执照、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其过程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单县公安局以单公(南关)行罚决字(2014)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件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在被告辱骂没有目标的情况下,上前责问,对矛盾的发生亦有一定关系,其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被告先是漫无目标的辱骂,后又大打出手,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医疗费3947.79元,门诊收费381.4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出具伤情鉴定费)。上述共计602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4220.47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光赔偿原告李金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马小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杨公民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