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海波诉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60号原告:刘海波,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刘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莱山区,本案应由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协议,被告聘原告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诉至法院。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口簿证实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莱山区,合同履行地不在莱阳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