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焦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4、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5、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6、收据一份;7、贷款转存凭证一份;8、贷款客户计价表一份。被告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焦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有下列共同财产:坐落于博山区新博路北一街21号10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附带储藏室一间,大床两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油烟机一套、橱柜一套、房屋木装修花费40000.00元。原、被告无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股票债券等有价资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经人介绍认识至结婚时间长达一年,恋爱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于原、被告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沟通与交流不够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改善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