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仲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7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长明商城周某霞的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霞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供述了自己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获利情况、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周某霞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仲某的归案情况;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公(吴长)决字(2007)第05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沭公(重)行罚决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的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仲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