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以证据不足,需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某起诉的申请,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胜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