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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被告:XX,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何定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初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以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岭上西巷69号袁州区三阳镇河背路14号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4-20121885、4-20121881、4-20121882、4-20121883、4-201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宜春国用(2009)第03020390号]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贷款1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农行宜春市分行批复,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20160792)。被告XX到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本(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555**、55558号)。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XX发放1200000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8.1%,被告XX2012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欠利息182551.97元,贷款本金1200000元,合计本息1382551.9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缘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20160792);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2551.97元,合计本息1382551.97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利息偿还。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XX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面谈笔录、贷款用途声明、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证明:抵押物在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三)XX还款记录、贷款人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于起诉之后偿还原告本金20372.36元,利息9627.64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1179627.64元,积欠利息195880.74元,合计本息1375508.38元。(四)贷款本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为182551.97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范围内建材购进和业务经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12.1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另外,合同对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任何一笔债务合同项下出现逾期、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上述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岭上西巷69号5层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4-20121881、4-20121882、4-20121883、4-20121884、4-201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春国用(2009)第03020390号]作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555**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55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3月27日、3月31日偿还了本息共计30000元后(其中本金20372.36、利息9627.64元),剩余借款便未再予以偿还。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9627.64元及利息195880.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XX取得贷款后,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XX以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岭上西巷69号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判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179627.64元及利息195880.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XX位于宜春市中山西路岭上西巷69号房屋和土地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