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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与李云善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李云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江琼委托代理人:米风云被告:李云善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风云、被告李云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仲裁委裁决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164元;2、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17652.98元;3、不补缴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4、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40元;5、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两个月欠工资66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善辩称,我于2011年4月3日到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欠发我工资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李云善经尹霞雇佣,驾驶尹霞挂靠在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的新A869**号客车,后被告李云善改驾新A869**号客车(车主胥东宏、张君、杨全亮),从事旅游车驾驶员工作,工资由车主发放,工作由尹霞、成军安排,2014年11月16日被告停止工作。后被告李云善以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300元;二、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欠发工资12600元;四、支付2013年底奖金1.1万元;五、支付2014年欠发10个半月工资7万元;六、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200元。2015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劳���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17652.98元;三、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4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680元;六、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作牌、仲裁申请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尹霞及车主胥东宏、张君、杨全亮与原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将其所有的新A869**号、新A869**客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李云善驾驶车辆,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李云善的直接用人单位。李云善提交的维修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是李云善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不应补缴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40元及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两个月的工资。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云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164元;二、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云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17652.98元;三、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不补缴被告李云善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四、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云善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40元;五、原告乌鲁木齐陆欣旅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云善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资66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