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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壮与汪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汪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壮,市民。被告汪亮亮。原告张壮与被告汪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汪亮亮找到原告说急用资金,要原告帮忙借给其167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随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167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逃避债务使原告无法要回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67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亮亮未向本院递交��面答辩状。原告张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借条,今汪亮亮欠张壮167000元人民币,到2015.1.30号还清。汪亮亮2014.12.23。”其上汪亮亮签字并按印。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7000元。2、原告证人魏杰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魏杰与原、被告三人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事前沟通好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2014年12月23日上午,在原告张壮经营的烧烤店,原告将167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汪亮亮当场给张壮写下借条。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汪亮亮向原告张壮借款167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壮与被告汪亮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汪亮亮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张壮处借款167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壮与被告汪亮亮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壮借款本金1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汪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