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云与被告廖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廖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张小云,女。被告廖振英,女。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云与被告廖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云、被告廖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伍万贰仟元,解决当时被告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利息按1分计算,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根本不理。今年在派出所主持下,被告才予付贰仟元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2、利息按1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廖振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廖振英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在原告处买六合彩欠下了52000元,这52000元欠款分别写了几张欠条,后来在原告及其丈夫的要求下把欠条换成借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分得部分征地款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双方产生冲突,后在龙南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当天将现金52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还借款的过程中产生冲突,后在龙南镇派出所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其余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在原告处购买六合彩所形成的非法债务,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及被告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非法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因此原告在经过合理期限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赖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