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则斌,姜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则斌、姜英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则斌、姜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